二版序
自本書於2011年10月出版後,截至2012年10月,短短一年,公司法已修正四次。四次修正中以101年1月之修正最為重要。該次修正,除了引進了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之規定外,並強化董事忠實義務中之利益吐還概念 (第23條第3項)及充分資訊揭露之精神 (第206條第2項)。就我國公司法有關董事概念及董事忠實義務之發展而言,為一重要之里程碑。姑不論事實上董事及影子董事因規定之不完善以致日後可能產生不少爭議,至少,我國公司法願意跨出這一步,仍值得吾人高度肯定。本書第一章及第七章及其他相應部分也因此予以改寫。
101年1月之修法對於公司治理亦有著墨,除了授權證券主管機關可以強制公司採行電子投票之方式外,並就法人股東所派代表不得同時當選董事及監察人予以明定。其他修正包括放寬法定盈餘公積及資本公積發放現金之管道、表決權得分別行使之情形及縮短公司設立所需時間等。
其餘三次修法,各僅修一個條文:引進董事設質過半將影響表決權行使之規定 (第197之1)、回復強制採行累積投票制 (第198條) 及修正公司債私募之規定 (第248條)。
本書延續一貫之脈絡,於本次改版中加上最後一章,針對公司治理之soft law予以討論。蓋第一至第九章係在實體法之規範下所呈現之公司法制;然現今軟性規範已日漸普遍,尤其在公司治理這塊領域,無法全然以硬性規定強制之,故軟性規範之實質功能值得吾人關注,也是歐盟現今之重要議題。
每當寫序時,心中總有許多感謝之人。回想從事學術工作以來,許多公司法及證交法之前輩不吝給予提攜與指導;同儕間又多所砥礪與協助,此皆作者之福氣,在此深表謝意。當然,父母及外子之支持也使我在學術發展上更有動力,心中所繫者無非是不辱「曾與陳同道堂」此一理念,故作者當更加努力,期望能持續有好的著作問世。人生無非鏡花水月,能流傳於世者惟著作矣。
曾宛如
2012年10月
一版序
自公司設立登記時起,章程即成為拘束公司、股東及經營者之重要「契約」文件。我國一般在論及公司章程時,依據民法對於法律行為之分類,多逕以共同行為稱之,然章程實為股東間對於公司經營所為之協議。準此,公司理應遵守章程,而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經營者也因此負有遵守章程之義務。但是章程之基本性質 (例如何人有權以章程為請求權之基礎等) 及揮灑空間 (如公司自治之範疇及多數決的界限等) 仍存有許多疑義未解。此外,公司自身既於股東之外有獨立之法人格,其權利能力之範圍及限制在現代公司法制下,對於股東、經營者及交易相對人之意義也有調整之必要。
從社團法人之本質論,股東應為公司的「核心」。但是這個「核心」的內部其實充斥者權力的角力與權利的衝突。大股東與小股東利益未必一致,倘若大股東與經營者合一,此時又涉及大股東究竟是以股東身分還是經營者身分做成決策之問題。自然也延伸出大股東有無如同經營者般負有忠實義務之議題。另一方面,小股東也需要武器,但這個武器應如何設計方得使小股東之保護與多數決原理間求得平衡。
股東會或許是小股東發出聲音的少數場合之一,但股東會是一個以程序為重的設計機制。程序本身,在議程提出及會議進行之過程中,主事者擁有高度的操控空間,其結果往往是在程序瑕疵的抗議聲中,大股東或經營者輕舟已過萬重山,所以議案一一通過。反對股東欲藉由事後司法救濟,不僅緩不濟急,甚至曠日廢時,即便勝訴,意義已經不大。這樣的程序有無改進可能以減少操縱機會或強化外部救濟,也是值得探索。
公司在法人這個框架下存有不少先天瑕疵,特別是「效力意思」之形成及「表示行為」之踐行。自然人從決意到表態,問題較為單純,但法人卻須由機關決意,機關或代理表達。此時,內外不一對相對人造成之困擾就形成難題。簡言之,以未經股東會或董事會之決議 (或決議有瑕疵),董事長即自行發行新股或出售公司重要資產等為例,倘若再搭配偽造之會議記錄或有瑕疵之會議程序,將使司法者必須在交易安全及股東利益間找尋答案。
凡此種種都是常年存在於公司法制之基礎問題,本書以此為軸,詳加研究,並提出建議,拋磚引玉希望能引發更多關注。在出版之前,承蒙匿名審查委員給予寶貴意見,在此深表謝忱。公司法上重要之義務概念 - fiduciary duty,主要包括duty of care 及duty of loyalty 。本書將fiduciary duty及duty of loyalty分別翻譯為「忠實義務」及「忠誠義務」,誠如審查委員所指,可能引起某些讀者之誤會。於民國90年公司法修正之前,董事等公司負責人基於委任關係與公司間存有注意義務 (duty of care) 及民法上一般受任人應有之義務,然並無如同英美法所建構之完整的duty of loyalty。準此,在修法後,權威學者有將duty of loyalty翻為忠實義務 (因條文係以忠實執行為表達),而將原本已存在之注意義務與忠實義務合稱為受任人義務或「信賴」義務。
筆者自民國91年發表第一篇有關董事忠實義務之文章時起,即一貫的將fiduciary duty及duty of loyalty分別翻譯為「忠實義務」及「忠誠義務」,也就是將上位概念之fiduciary duty譯成忠實義務,而將新引進之duty of loyalty翻成忠誠義務,當時本意是希望強調法條使用忠實二字應係隱含全面引進fiduciary duty之政策,至於本即存在的注意義務,因為乃其下位概念,故仍可強調整體概念的移植。
在本書校訂之過程中,筆者一再推敲思量是否要從善如流改變已使用十年的翻譯用法。後因擔憂以往曾閱讀筆者文章之人發生困擾,遂決定維持原譯。然為避免部分讀者誤解,故於每章第一次使用相關名詞時,於其後加上受任人義務等不同翻譯以利讀者對照。在此感謝審查委員促成筆者做出調整以利閱眾。
在本書出版前,公司法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就此,筆者已於第一章簡述之。惟付印之際,相關辦法尚未發布,故無法詳論其細節。待其未來相關辦法完備後,筆者將另撰文討論。
自投入學術,一路走來,對於不吝提攜筆者之前輩先進,筆者由衷感激。與筆者討論切磋之同儕、伴隨筆者成長之家人也都是筆者努力的基石。筆者會繼續耕耘以期對我國之法學發展貢獻一己棉薄之力。
曾宛如
民國100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