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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作為中國特別行政區與內地有着千絲萬縷的聯繫,「一國兩制」和香港《基本法》係香港地區繁榮穩定的基礎。同時,由於香港與內地法律體系不同,兩地的法律衝突在所難免,並影響到兩地的緊密聯繫與共同發展。故此,如何協調與解決內地與香港地區法律的衝突,成為保持香港的繁榮與穩定、促進兩地共同發展的重要環節。
本書係國家社科規劃基金資助課題,歷時七年,專家聯手、潛心創造,終成權威之作,於2004年首版,2006年韓國法務部譯成韓文出版,時任韓國法務部長寫發刊詞。
本書為國內首部,就「一國兩制」與香港地區法律、內地與香港司法程序、內地與香港司法程序等方方面面的法律衝突與協調,進行全面、系統、深入的研究,並提出相關解決方案的法律衝突學術著作,同時全面介紹了全國人大常委會就香港《基本法》的解釋,具有一定學術價值和應用參考價值。此次修訂本出版,在保留原著相關內容和體例不變的情況下,根據兩地相關法律的發展作出了全面的補充和修訂。
香港回歸已快二十載,正確解決協調兩地的法律關係越來越受到人們的重視。本書研究的問題,在今後相當一段時間內,仍是推動發展中國內地與香港地區關係的一個現實問題。
董立坤,1942年生於江蘇阜寧,國際私法和香港法律專家。1969年畢業於北京大學法律系,1979年入上海社會科學院法學研究所,參與組建上海社科院國際法研究所,1991年調任深圳大學法學系系主任,後任深大法學院第一任院長,2009年任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長期從事國際私法、香港法律的教學與科研工作,國家教育部法學學科指導委員會委員,兼深圳人大代表等職。先後在《中國社會科學》、《法學研究》、《中國法學》等核心刊物發表專業論文四十餘篇。出版著作多部,如《中央管治權與香港高度自治權》、《香港法的理論與實踐》、《香港法律與司法制度》、《國際私法》、《國際私法學》和《國際民商法管轄權研究》等。
原序
修訂本序
導論 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後中國內地與香港地區的法律衝突與協調
一、中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並沒有改變香港仍然是一個與中國內地實行不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獨立法律區域的事實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中國內地的法律衝突是特殊的區際法律衝突
三、中國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衝突可以協調
第一編 「一國兩制」與中國內地與香港地區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第一章 「一國兩制」從理論構想到法律現實
第一節 「一國兩制」是中國在特殊條件下統一國家的特殊方式
一、香港、澳門、臺灣與中國大陸分離有其複雜的歷史與現實因素
二、「一國兩制」是解決香港、澳門、臺灣地區與中國內地統一的最佳方式
第二節 「一國兩制」從理論構想到法律現實
一、「一國兩制」理論構想的形成
二、「一國兩制」從理論構想到法律現實
第三節 「一國兩制」的法律涵義
一、一種特殊的單一制的國家形式
二、一個包含着不同法律和法律制度的獨立的法律體制
三、一個具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管理體制
第二章 《基本法》是協調內地與香港地區法律衝突的基本法律
第一節 《基本法》的性質與特點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是全國性法律
二、《基本法》是香港特別行政區憲法性的法律
第二節 《基本法》與內地和香港相關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一、香港原有法律與《基本法》的衝突與協調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立法機構制定的法律與《基本法》的衝突與協調
三、在香港適用的全國性法律與《基本法》的協調
第三節 《基本法》解釋權的衝突與協調
一、中國內地法律解釋制度
二、香港的法律解釋制度
三、《基本法》解釋權的衝突與協調
四、全國人大常委會《基本法》解釋案例評析
第三章 香港特別行政區行使對外事務權的法律協調
第一節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對外事務權及其特點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對外事務權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外事務權的特點
第二節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參加有關國際組織的法律協調
一、非主權地區成為國際組織成員資格的條件
二、1997年前香港參加的國際組織
三、對香港特別行政區參加有關國際組織的法律協調
第三節 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締結、適用國際雙邊或多邊條約的法律協調
一、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外締約權的法律協調
二、對香港適用的雙邊或多邊條約的法律協調
第四節 對香港同其他國家和地區建立官方和非官方關係的法律協調
一、九七年前香港與外國建立的官方和非官方關係
二、香港特別行政區同外國的官方或非官方關係的法律協調
三、香港特別行政區同臺灣關係的法律協調
第二編 中國內地與香港地區民商事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第四章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香港居民身份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第一節 兩地有關香港居民國籍的法律衝突與協調
一、國籍的基本法律問題
二、英控時期對香港地區居民的國籍規定
三、中國政府對香港居民國籍的規定
四、中英兩國對九七以後香港居民國籍衝突問題的安排
五、英國的居英權計劃和中國的態度
六、中國《國籍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實施
七、香港居民國籍的積極衝突的解決
八、香港居民中少數裔的國籍消極衝突(無國籍問題)
第二節 兩地有關香港居民永久居民身份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一、香港居民的定義
二、決定香港地區居民身份的法律制度
三、決定香港永久居民身份的重要因素
四、永久居民身份與居留權的關係
五、《基本法》實施以後對香港原來擁有永久性居民身份人士的居民身份以及居留權的法律協調
第五章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婚姻家庭和繼承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第一節 內地與香港結婚制度的法律衝突與協調
一、兩地結婚制度的法律衝突
二、兩地結婚法律衝突的協調
三、內地與香港離婚法律衝突
第二節 內地與香港夫妻關係的法律衝突與協調
一、夫妻人身關係
二、夫妻財產關係
第三節 內地與香港父母子女關係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一、兩地有關父母子女關係法律的衝突
二、兩地有關父母子女關係的法律衝突的協調
第四節 內地與香港有關繼承法的衝突與協調
一、香港與內地繼承法律制度上的衝突
二、香港與內地繼承法律衝突的協調
第六章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物權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第一節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物權法律制度的規定
一、香港財產法的主要內容
二、內地物權法的主要內容
三、內地與香港地區物權法上的特有制度
第二節 內地與香港所有權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一、所有權的取得方式上的法律衝突
二、動產所有權轉移的法律衝突
三、兩地所有權法律的協調
第三節 擔保物權的法律衝突
一、抵押權
二、留置權
三、質權
第四節 內地與香港地產法制的衝突與協調
一、香港的地產法制
二、內地的地產法制
三、內地與香港地區地產法制的協調
第七章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知識產權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第一節 兩地知識產權制度的淵源與特點
一、九七前香港知識產權制度的淵源和特點
二、九七後香港的知識產權制度及其特點
三、內地建立知識產權制度的背景
第二節 兩地專利制度的衝突與協調
一、整體的立法形式
二、授予專利權的標準
三、不受專利法保護的發明
四、職務發明與非職務發明
五、撤銷程序和無效宣告程序
六、間接侵權
七、實用新型專利與短期專利
八、專利權限制
九、假冒專利
第三節 兩地商標制度的衝突與協調
一、兩地的商標立法
二、立法形式
三、立法內容
四、商標權的取得
五、商標標誌的構成
六、商標獲准註冊的條件
七、註冊商標的種類
八、馳名商標的認定與保護
九、申請權的確認
十、商標註冊的申請人
十一、商標局的最終確權
十二、註冊商標的撤銷
十三、註冊商標的使用
十四、商標平行進口
第四節 兩地版權制度的衝突與協調
一、兩地的版權立法
二、受版權法保護的作品範圍
三、精神權利的保護
四、版權財產權利
五、版權主體
六、「法定許可」使用作品的範疇
第八章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債權法的衝突與協調
第一節 兩地有關合同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一、兩地的合同法律衝突
二、合同法律衝突之協調
第二節 兩地有關票據法的衝突與協調
一、香港票據法與內地相關法律的衝突
二、兩地票據法律衝突之協調
第三節 兩地有關侵權行為法的衝突與協調
一、香港侵權行為法與中國內地相關法律的衝突
二、香港侵權行為法與中國內地相關法律衝突之協調
第九章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公司法的衝突與協調
第一節 兩地公司制度的不同發展歷程
一、香港公司制度的發展歷程
二、內地公司制度的發展歷程
三、小結
第二節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公司概念的衝突與協調
一、公司定義的衝突
二、公司分類的衝突
三、公司國籍的衝突與協調
四、公司承認的衝突與協調
第三節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公司設立的法律衝突與協調
一、內地有限責任公司的設立
二、內地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
三、香港公司的設立
四、公司設立中政府審批的法律衝突與協調
五、公司住所的法律衝突與協調
第四節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公司資本制度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一、內地公司制度的法定資本制
二、香港公司制度的授權資本制
三、公司權利能力的法律衝突與協調
第五節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公司組織機構的衝突與協調
一、總體架構規定的衝突
二、有關股東會規定的衝突
三、有關董事會及董事規定的衝突
四、內地公司制度中有關監事及經理的規定
五、香港《公司條例》對公司祕書的規定
六、公司行為能力的衝突與協調
第六節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公司破產制度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一、內地與香港破產法的立法背景
二、兩地關於公司解散方式規定的衝突
三、兩地關於公司自願解散(清盤)程序規定的衝突
四、香港公司法關於強制清盤的規定
五、內地公司破產案件的審理
第三編 中國內地與香港地區司法程序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第十章 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司法管轄權的衝突與協調
第一節 香港的民事訴訟程序
一、提出告訴
二、送達文件
三、交換狀詞
四、交換文件
五、聆訊程序
六、判決
七、復查及審裁處的特別規定
八、上訴程序
第二節 香港法院對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轄權
一、香港法院行使涉外民事訴訟管轄權的一般原則
二、向香港境外送達司法文書行使的司法管轄權
三、香港法院「對物訴訟」的管轄權
四、香港法院的協議管轄權
五、關於司法管轄權的抗辯
第三節 內地與香港司法管轄權的法律衝突與協調
一、內地與香港民商事司法管轄權的法律衝突
二、內地與香港地區民商事案件司法管轄權的法律協調
第四節 內地與香港文書送達的司法協助
一、內地與香港現行的文書送達法律制度的衝突
二、回歸前內地與香港文書送達司法協助回顧
三、香港回歸後,內地與香港文書送達的司法協助
第十一章 內地與香港地區民事證據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第一節 內地和香港有關民事證據的法律及其相關制度
一、證據的概念
二、內地與香港的民事證據立法
三、民事證據的分類
四、證據理念
五、證明責任
六、證人制度
七、書證制度
八、證據排除規則
九、免予證明的事項
第二節 兩地民事證據的法律衝突
第三節 證據法律衝突的協調——內地與香港調取證據的司法協助
一、內地現行域外取證法律制度
二、香港域外取證制度
三、兩地域外取證制度的衝突
四、兩地之間域外取證的司法實踐
五、可供借鑒的內地與澳門的調查取證的司法協助
六、內地與香港調查取證司法協助安排的主要內容
第十二章 內地與香港地區法院判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第一節 兩地《判決安排》內民商事判決相互承認與執行的條件
一、案件的範圍
二、合格的管轄權
三、終局性
四、公正程序
五、公共秩序
六、存在互惠關係
第二節 兩地《判決安排》的民商事判決相互承認與執行的程序
一、提出申請
二、申請期限
三、申請方式
四、申請審查
第三節 兩地對非《判決安排》民商事判決相互承認和執行
一、兩地開啟了對非《判決安排》民事判決的相互承認和執行
二、非《判決安排》的內地民商事判決在香港的承認和執行
三、非《判決安排》的香港民商事判決在內地的承認與執行
第十三章 內地與香港地區仲裁裁決的相互承認與執行
第一節 內地與香港地區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的法律制度
一、內地與香港的仲裁立法
二、兩地仲裁裁決執行或承認與執行制度
第二節 內地與香港特區相互承認與執行仲裁裁決制度的法律協調
一、九七前中港兩地仲裁裁決承認與執行
二、九七後兩地仲裁裁決相互承認與執行
第五章 內地與香港地區有關婚姻家庭和繼承法律的衝突與協調
第一節 內地與香港結婚制度的法律衝突與協調
一、兩地結婚制度的法律衝突
結婚,是指男女雙方按照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確立夫妻關係的法律行為。近年來,在內地與香港逐年上升的民事法律關係中,婚姻關係佔據了很大的比例。
內地與香港對婚姻的成立,均從實質要件和形式要件兩個方面加以規定。婚姻成立的實質要件,是指婚姻當事人以及雙方之間的關係,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包括必備的條件和禁止的條件。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是指婚姻成立的方式或程序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然而兩地在具體內容的規定上卻存在很大的分歧與衝突,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法定婚齡之衝突
內地《婚姻法》第六條規定:「結婚年齡,男不得早於22周歲,女不得早於20周歲。晚婚晚育應予鼓勵。」也就是說,內地對法定婚齡作了統一的規定,凡達到該法定婚齡者,即可自主締結婚姻。但考慮到各民族習俗的不同,《婚姻法》第五十條同時規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結合當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規定。」這樣,中國一些民族自治地方,對法定婚齡一般都作了男20周歲、女18周歲的變通規定。
而香港則將婚齡分為附條件的與不附條件的婚齡。根據香港《婚姻條例》(香港法例第181章)第13條:擬結婚的任何一方如未滿16歲,則行政長官許可證或登記官證明書不得發出。由於香港法規定,年滿21歲為成年,因此《婚姻條例》同時又規定,如擬結婚的任何一方已足16歲但未滿21歲,又非鰥夫寡婦,則獲登記官發給證明書前,須經父母或監護人同意並出具同意書,否則,不發給結婚許可證和證書;已離婚或喪偶的不足21歲的男女再婚,無須經父母同意,因為21歲以下的男女經父母同意後結婚,即取得完全行為能力,再婚時可自主決定婚事,父母不再享有同意權。21歲以上的成年男女結婚,無須經他人同意,即可自主申請結婚。
假如,擬結婚的雙方分別為20歲的香港女子與23歲的內地男子,按照內地婚姻法的規定,雙方皆滿法定結婚年齡,可以登記結婚;按照香港法例的規定,該名女子只要擁有父母的同意書,也可申請結婚。可是此樁婚姻卻遭到了該名女子父母的反對,為了規避香港關於要求父母同意的規定,雙方轉而在內地締結了婚姻。由於有關父母同意的要求是被識別為婚姻的形式問題,所以香港法律承認在內地締結的婚姻有效。
(二)禁止結婚的親屬範圍之衝突
血親禁婚是由優生學上的原理決定的,防止把人的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疾病遺傳給下一代。姻親禁婚是基於社會道德上的要求,以防顛倒倫常。
內地《婚姻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禁止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的旁系血親結婚。血親包括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擬制血親指繼父母子女以及養父母子女之間的關係。而對於姻親之間的結婚,歷次婚姻法都沒有明確加以規定,但1953年7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中南分院在《關於「公公與媳婦」、「繼母與兒子」等可否結婚問題的覆函》中認為:婚姻法對於這些人之間雖無禁止結婚的明文規定,為了照顧群眾影響,以及防止群眾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發生,最好儘量說服他們不要結婚。因為直系姻親間結婚,將會帶來親屬輩份和稱謂上的混亂,產生繼承法上難以解決的問題,也有違於中國傳統觀念中的倫理道德,因此在實踐中直系姻親之間是禁止結婚的,姻親關係終止後也同樣適用。
香港《婚姻條例》第27條第(1)款的規定:「任何婚姻,如在英格蘭或威爾斯因血親或姻親關係的理由而無效,均不得有效。」可見,該項親屬間禁婚的規定,移植於英格蘭和威爾斯法例,禁婚親屬的範圍包括血親和姻親。與內地關於禁止結婚的範圍相比較,香港禁止結婚的血親範圍小於內地,沒有對表兄弟姐妹或堂兄弟姐妹之間的婚姻加以禁止;但增加了姻親方面的限制。不過英格蘭如今對禁止結婚的姻親規定已不像以前那般嚴格了,《1960年婚姻(授權)法》第一條允許一個男子和其前妻的姐妹、侄女或姨姨之間,或者是一個女子和前夫的兄弟、侄子或叔叔之間的婚姻。這樣,在姻親禁婚方面,只對直系姻親加以禁止,禁止與配偶的直系血親以及直系血親的配偶結婚,例如,禁止與有「繼」關係的人締結婚姻;禁止一個男人與其岳母或兒媳締結婚姻。儘管兩地對於禁止結婚的親屬範圍的表述不同,在實踐中,除了香港沒有對表(堂)兄弟姐妹之間的婚姻加以禁止外,兩地關於禁止結婚的具體親屬範圍基本相同。
(三)禁止結婚的疾病規定之衝突
內地《婚姻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禁止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人結婚;《婚姻登記條例》第六條規定,患有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的不予登記。對於哪些疾病屬於醫學上認為不應當結婚的疾病,婚姻法中未作出明確的規定。而依據200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201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以及衞生部1986年頒佈的《異常情況的分類指導標準》的相關規定,不予辦理或暫緩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有:(1)患有醫學上認為不宜生育的嚴重遺傳性疾病的;(2)患指定傳染病在傳染期內;(3)有關精神病在發病期內的。
依據香港《婚姻訴訟條例》(第179章)第20條關於無效婚姻的規定,禁止結婚的疾病有:(1)患有生理缺陷,不能為性行為;(2)患有傳染性疾病;(3)連續或間歇地患有《精神健康條例》(第136章)所指的精神紊亂類疾病,而其所患的精神紊亂類別或程度使其不適宜結婚。
相比而言,香港對於患精神紊亂類疾病不宜結婚的規定較內地更為嚴格。內地在1950年的《婚姻法》第五條中,也曾規定:有生理缺陷不能發生性行為者,禁止結婚。但1980年的《婚姻法》已將這一禁止結婚的規定取消。然而,法律沒有禁止,並不意味着當事人可以故意隱瞞。如果一方婚前隱瞞了自己的生理缺陷,另一方婚後發現要求離婚的,可作為離婚的理由。
另外,內地1994年《婚姻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的當事人,必須到指定的醫療保健機構進行婚前健康檢查,向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提交婚前健康檢查證明。對於患有禁止結婚的疾病的,不予辦理或暫緩辦理結婚登記,屬於事先預防。2003年實施的《婚姻登記條例》取消了該規定。在香港,只要結婚當事人親自向登記官作出無任何婚姻障礙的誓言保證即可。一旦婚後發現對方患有以上疾病的,則可以提出撤銷婚姻的訴訟請求,實施事後補救。相比而言,內地的規定防患於未然,更利於保護結婚當事方的健康和利益,香港的規定則側重於尊重雙方當事人的婚姻自主權。對於違反禁止結婚的疾病之規定的婚姻,內地視為無效婚姻,自始無效;香港則作為可撤銷婚姻處理,在法院頒佈婚姻無效的絕對判令之前,都有效存在。
(四)婚姻成立形式之衝突
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婚姻成立的形式為登記制,結婚登記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而對於那些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佈實施的日期為界,區別加以對待。1994年2月1日前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視為事實婚姻;1994年2月1日後,則認定為同居關係。
香港《婚姻條例》(第181章)及《婚姻制度改革條例》(第178章)所規定和承認的婚姻有:註冊婚姻、舊式婚姻、新式婚姻、納妾與兼祧婚姻。註冊婚姻為現行婚姻形式,其他幾種婚姻形式為遺留婚姻。舊式婚姻是指,1971年10月7日以前根據中國法律及習俗在香港舉行婚禮的婚姻。新式婚姻指男女雙方於1971年10月7日前在兩名或多名見證人在場下,在香港舉行過新式婚禮締結的婚姻。新式婚禮是相對於舊式婚禮而言的,指按中國律例或習俗舉行的婚姻儀式以外的婚禮,如按英國法舉行的教堂結婚儀式等。兼祧俗稱一子頂兩門,即兄弟兩門或三門只生有一個男性後代時,可分別為其娶兩房或三房妻子,以傳幾門的後代。可見,在香港,婚禮作為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有極深的歷史和習俗淵源。所以,香港《婚姻條例》規定婚姻成立的形式為登記與儀式結合制,結婚既要進行登記又要舉行儀式,結婚登記和結婚儀式均是婚姻成立的法定要件,缺一不可。
(五)結婚登記程序之衝突
內地《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依照2003年的《婚姻登記條例》,結婚登記分為申請、審查和登記三個環節:
(1)申請。要求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申請時須如實提供下列證件和證明:本人的戶口名簿、身份證;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簽字聲明。
對於香港、澳門、臺灣居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本人的有效通行證、身份證;經居住地公證機構公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聲明。而辦理結婚登記的華僑應當出具下列證件和證明材料:本人的有效護照;居住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以及與對方當事人沒有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的證明。外國人辦理結婚登記的則需出具:本人的有效護照或者其他有效的國際旅行證件;所在國公證機構或者有權機關出具的、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或者該國駐華使(領)館認證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或者所在國駐華使(領)館出具的本人無配偶的證明。
(2)審查。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核查實。除了查驗當事人提交的證件和證明是否齊全、是否符合規定外,還對當事人是否符合法律規定的結婚條件進行審核。
(3)登記。婚姻登記管理機關依法對當事人的結婚申請進行審查後,符合結婚條件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對當事人不符合結婚條件不予登記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理由。
可見,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只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即使雙方當事人並沒有舉行婚禮,沒有同居生活,沒有履行各自應盡的夫妻義務,同樣是合法夫妻。
然而,香港法律的規定則有所不同。凡在香港申請結婚的雙方當事人,需經過以下四個程序:
(1)申請。自願結婚的男女雙方,向登記官發出結婚申請,填寫結婚申請書。結婚當事人須親自到登記官處作出無任何婚姻障礙的誓言保證,包括無血親、姻親或其他婚姻障礙,並提供需要由同意權人出具的同意書。
(2)審查。登記官將結婚申請書歸入婚姻登記處檔案,並在辦事處或其他顯眼的公眾地方展示該申請書的副本,免費供任何人對婚姻登記簿進行審查,直到簽發結婚證書或3個月期滿為止。
(3)簽發結婚證書。上述申請書發出後,經過15天但不超過3個月,登記官應根據結婚當事人的申請,按規定格式簽發結婚證書。如果登記官同意當事人雙方在他面前舉行婚禮,他也可以直接在申請書背面批注與結婚證書有關的聲明以代替結婚證書。
(4)舉行婚禮。當事人在提出申請後的3個月內沒有舉行婚禮,則所提交的結婚申請書及所辦的一切手續全部作廢,當事人在過期後如欲結婚,必須重新遞交申請書和辦理註冊手續。
婚禮可在任何特許禮拜場所,按該教會、宗派或團體奉行的婚禮儀式或慣例公開舉行教會婚禮。如雙方認為合適,也可在登記官主持下締結婚姻。婚禮結束後,主持婚禮的神職人員或登記官應將一份結婚證書交給雙方當事人,並把另一份結婚證書存婚姻登記處備案。至此,婚姻始為有效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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