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章 早期療育的歷史發展與理論基礎
前言
我國早期療育服務近年來蓬勃發展,是深受美國對學前特殊嬰幼兒的重視所影響,國內對發展遲緩嬰幼兒早期療育的重視,追究其歷史卻只有十幾年的時間,由於家長團體的推動與政府的立法,而保障了對發展遲緩嬰幼兒及其家庭的權益與服務。本章主要針對我國與美國的學前發展遲緩嬰幼兒早期療育之歷史沿革,探討早期療育的法源依據與實施現況,最後從早期療育的相關理論了解早期療育的重要性。
第一節 早期療育的歷史發展
一.早期療育的背景因素
人們早已認識到早期的教育經驗對於嬰幼兒日後功能與潛能的發展有非常大的影響,現今很少理論會特別說明身心障礙嬰幼兒的心理發展情況,取而代之的是強調身心障礙嬰幼兒的發展過程和一般嬰幼兒是相同的,只是他們可能需要較多的時間或透過專業人員的協助來達到發展的里程碑(Udell,Peters,& Templeman,1998)。
幾個世紀以來,許多特殊嬰幼兒不是被遺棄或毀滅,不然就是被賣身或成為娛樂的工具,或被安置於教養院或機構中接受少許有效的處置,或根本沒有任何的處置,有些甚至死於教養院中。在過去,醫療人員主導著對特殊嬰幼兒的專業看法,他們認為若缺陷本身能被治療的話,則可在胎兒出生前及早治療,至於一些無法醫治的特殊嬰幼兒,則被建議安置於養護機構,但並無安排適當的處置方法或教育,很多機構因管理不當而造成特殊嬰幼兒的死亡。
由於育兒觀念的改變與社會大眾逐漸重視幼童的照顧與福利,促使法律的產生以確保幼童接受公立教育的權利。因為家長和專家學者漸漸意識到兒童的早期發展階段是生理、認知、情緒和社會等發展的主要關鍵期,因此社會大眾愈來愈重視所有有關兒童的早期生活經驗品質;再加上社會的變遷、家庭結構的改變,有愈來愈多的婦女投入就業市場,他們通常在生育後沒多久就重回職場工作,而須將孩子安置在學前教育機構,因此育嬰中心、幼兒學校、托兒所、幼稚園等收托機構的品質也愈加受到重視(Gabarino,1990)。
長久以來,弱勢團體、女性與身心障礙者常受到與一般人不同的待遇,然而這些弱勢團體已開始爭取與保障其自身的權益。雖然群眾運動不是直接影響社會對早期療育重視的原因,但他們卻是引起社會大眾開始重視與尊重不同弱勢團體的需要的始因,其中以身心障礙者的父母親和重視身心障礙兒童的照顧和教育的學者最為顯著。
身心障礙者的父母親為了自己的子女爭取權利與服務,不斷地挑戰官方立法者與一般社會大眾的觀點,因為他們的鼓吹運動,促使社會開始重視個別公民和弱勢團體的權利及需要;也由於這些父母、學者團體的努力,促成了政府立法,進而改善對身心障礙者身為公民的基本權益和教育服務。在國會議員魏克特(Weikert)的領導下,美國國會在1975年通過的公法94-142(殘障兒童教育法案)便是一個最顯著的例子;94-142意謂由美國第94屆國會呈送美國總統簽署頒行的第142號法案。在公法94-142通過後,身心障礙兒童首次被認為擁有和其他一般學生一樣相同的權利──享有免費而且適當的公立教育。
二.美國早期療育的歷史發展
除了上述社會對身心障礙者態度的改變、育兒觀念的改變與群眾的權利和人權運動等社會潮流以外,一些歷史性的事件也促成了早期療育的產生,並使人們思考早期療育的本質及內涵。
(一)1812年:美國設立第一所視障學校
美國在1812年為視覺障礙者設立第一所學校,因為它提供服務給廣大地區的學生,所以學生必須離開家庭和居住的社區環境,以方便接受教育。相對於智能障礙、腦性麻痺等其他障礙類型的兒童,社會普遍對盲啞學生的看法有較正向的態度,19世紀中葉的盲啞住宿學校多保有高品質的教育;至於對特殊幼兒的重視與服務,則到19世紀末才開始。
(二)1939年:史基爾的智力研究
20世紀初期,關於智力的假設多偏向於遺傳因素,而忽略了環境的影響力。1939年,史基爾(Skeels)的研究證實了環境對兒童發展的重要影響。他將13位未滿3歲的孤兒安置在智障機構,12位留在孤兒院內。孤兒院的環境惡劣,工作人員不足。所有的孩子都做過IQ前測,在一年半到三年後做後測,發現安置在智障機構的13位孩子智力增加了27分,而待在孤兒院的孩子則降低了26分。1966年,史基爾再針對這群孩子作追蹤調查,發現那些被安置在機構的孩子都能自立,而在孤兒院的12位孩童中,有95%的人仍留在孤兒院,1位於青少年階段死於孤兒院,4位待在孤兒院接受長期照護,約一半的人在工作,但有5位沒有工作技術。所以史基爾的研究顯示了環境對嬰幼兒智力發展的影響,並強調早期介入的重要性(Skeels,1966)。
(三)20世紀中葉:二次大戰、重要人物之影響
20世紀中葉的第二次世界大戰喚起了社會的覺醒,並對身心障礙者有較正向的態度。社會大眾發現,任何一個人可能在一夕之間變成障礙者,並不一定需要什麼理由或原因。一些社會運動人物,如海倫凱勒(Helen Keller),在這方面具有重要的影響力。另外美國總統羅斯福(Roosevelt)的腳無法行動自如,他的角色代表了一位身心障礙者所能達到最高成就的有力象徵,同時也打破社會大眾對所有的身心障礙者都和智能障礙有關的迷思。之後的甘迺迪總統(Kennedy),因家族中有一位智障姐姐,也致力於提倡在大學設立「智能與相關障礙研究中心」,並正式成立特殊教育部。
(四)1965年:啟蒙教育計畫、公法89-313
啟蒙教育計畫
學前特殊教育的起源可追溯至1965年的「啟蒙教育計畫(Head Start Project)」。啟蒙教育計畫是由美國總統詹森(Lyndon Johnson)所簽署,其主要目的是透過提供早期療育的服務來打破貧窮的惡性循環,保障低社經地位家庭的幼兒也能享有公平的教育機會和教育品質,內容包括發展的促進、托育、食物營養、健康檢查和家庭的支持性服務。
啟蒙教育計畫的對象主要是針對來自低社經地位家庭的3 ~ 5歲幼兒,可接受一年的教育、社會、營養、健康等綜合性服務,目的在改善其健康狀況、激發潛能、增進認知能力和社會情緒的發展,並培養責任心和自信心(Collins & Kinney, 1989)。
參加啟蒙教育計畫的學生,在身體、認知、情緒和社會能力的發展較好,義務教育階段需要特殊教育服務的年限也較短;追蹤研究發現,有參加計畫的學生於日後的犯罪率、未婚懷孕、接受社會福利救助的比例較低,順利自高中畢業和就讀大學的比例較高(Salisbury & Vincent, 1990)。
公法89-313
1965年公法89-313規定由聯邦政府提撥經費給州政府,以改善低收入戶家庭與環境不利因素的嬰幼兒之教育服務,補助的對象為0?5歲的嬰幼兒。雖然此法案並沒有直接提供服務給特殊嬰幼兒,但是對特殊教育的發展卻影響深遠。
(五)1968年:公法90-247、障礙兒童早期教育方案、公法90-538
1968年公法90-247規定給予州政府所屬學校特殊教育經費的補助,此外更設立地區性的資源中心,以彼此交換資訊與教學資源,擴充特殊教育的服務。
1968年美國特殊教育部成立「障礙兒童早期教育方案(Handicapped Children's Early Education Program;HCEEP)」,其目的在發展和示範服務特殊幼兒及其家庭的變通模式;經由此一管道,已經有超過500種的服務模式產生。
1968年國會通過公法90-538(障礙兒童早期教育協助法案;Handicapped Children's Early Education Assistance Act),此法案推動了HCEEP,以建立早期療育的服務模式。
(六)1970年:公法91-230
1970年國會通過公法91-230,指示由聯邦政府提供經費給州政府,以提供服務給身心障礙的兒童。
(七)1972年:公法92-424
1972年的經濟機會修正法案(Economic Opportunity Act Amendments; P.L. 92-424),規定啟蒙教育計畫必須保留10%的名額給特殊幼兒。這是第一個由美國政府規定必須對特殊幼兒提供療育的服務。目前美國有超過13%的特殊幼兒接受啟蒙教育計畫,大部分的特殊幼兒具有語言障礙(66%),只有少數重度障礙的幼兒。
(八)1973年:公法93-112
1973年,國會通過的公法93-112(復健法案;Rehabilitation Act)強調身心障礙者享有公民權利;504節規定禁止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
(九)1975年:公法94-142
1975年,國會通過公法94-142(殘障兒童教育法案),此立法對學齡期兒童有重要的影響力,其重要內容包括:
1.免費而且適當的公立教育:不論兒童的障礙類型或嚴重性,他們都有權利接受完全免費而且適宜的公立學校教育。
2.個別化教育計畫(IEP):教師應為每一位特殊兒童撰寫一份個別化教育計畫,教育計畫內容必須符合個別的需要,特殊兒童的父母親也應參與個別化教育計畫的發展和執行。個別化教育計畫的內容通常包括:
(1)特殊兒童目前的成就水準與表現。
(2)年度目標,包括長期目標與短期目標。
(3)服務提供的模式、內容與期限。
(4)評量的標準與方法,IEP必須每年修訂一次。
3.最少限制的環境(LRE):特殊兒童應被安置於最少限制的環境,所謂最少限制的環境是指能發揮個別特殊學生最大潛能的安置地點。
雖然公法94-142提供教育服務的對象擴及3 ~ 21歲,也意識到早期療育的重要性,但是它也說明了若此服務需求和州政府法律不一致時,州政府可以不用提供服務給3 ~ 5歲的特殊幼兒。雖然美國聯邦政府也提撥部分經費鼓勵各州政府提供學前特殊教育的服務,但是州政府通常不願意提供學齡前幼兒特殊教育的服務。到了1985年,雖然有31州已通過部分的學前特殊教育立法,但很多的立法內容尚不完整,並只提供服務給特定障礙類別的特殊幼兒。
(十)1983年:公法98-199
1983年公法98-199規定結合聯邦和州政府的經費,來計畫、發展和提供0 ~ 5歲特殊嬰幼兒的特殊教育服務系統和相關服務。
(十一)1986年:公法99-457
1986年,美國國會通過公法99-457,規定提供0 ~ 2歲和3 ~ 5歲特殊嬰幼兒特殊教育服務。此法案的B部分擴充公法94-142中對3 ~ 5歲特殊幼兒的權利和保護,並規定至1992年各州政府必須確實提供給3 ~ 5歲特殊幼兒之醫療與教育服務的早期介入方案。此法案的H部分要求各州在聯邦政府的經費補助下,根據診斷的結果,提供出生至2歲的特殊嬰幼兒及其家庭必需的服務(Conn-Powers, Ross-Allon, & Holburn,1990; Hains,Rosenkoetter,& Fowler, 1991; Hebbeler,1991;Smith, 2000)。
此立法意識到服務特殊嬰幼兒和服務特殊兒童是不一樣的,而且強調早期療育應以家庭為中心,而不是只有強調對幼兒的服務(Mayfield-Smith,Yajnik,& Wiles,1990;Nash,1990)。公法99-457要求必須為每位特殊幼兒撰寫「個別化家庭服務計畫(IFSP)」,家長也應參與IFSP會議。IFSP基本上與IEP雷同,兩者不一樣的地方是IEP中的兒童目前成就水準在IFSP中是以嬰幼兒目前五大領域的發展情況來陳述,而且除了嬰幼兒的教育內容以外,IFSP也應提供特殊嬰幼兒家庭需要的相關服務。
IFSP的內容包括(Bernheimer, Gallimore,& Weisner,1990):
1.特殊嬰幼兒目前在生理、認知、社會情緒、溝通與適應能力方面的發展水準。
2.特殊嬰幼兒家庭的狀況和資源。
3.對於特殊嬰幼兒及其家庭所預定達到的目標。
4.說明早期療育的服務模式、內容和次數。
5.早期療育實施的安置場所與預計提供服務的期限。
6.轉銜計畫。
7.個案負責人。
8.每年檢討2次並每年評鑑1次。
(十二)1988年:公法100-407
1988年美國國會通過公法100-407(障礙者科技輔助法案;Technology-Related Assistance for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Act)規定,應對身心障礙者提供合適的科技輔具協助與服務。
(十三)1990年:公法101-376、公法101-476
1990年,公法101-376規定,禁止在公共或私人服務中對身心障礙者的歧視。公法101-476修正公法94-142,並更名為障礙者教育法案(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Education Act;IDEA)。在此修正案中新增兩種類型的特殊兒童,一類是自閉症兒童,另一類是腦部外傷兒童。
另外,1990年的啟蒙教育擴展及品質改善法案(Head Start Expansion and Qualify Improvement Act;P.L. 101-501)要求其他相關機構共同合作,包括地方政府和州政府的教育機構,到1994年每一間教室一定要有一位具有幼兒教育證書的老師,並將啟蒙教育計畫的服務對象向下延伸至3歲以下的幼兒及其家人。1998年啟蒙教育計畫又設定新目標,希望建立一個從出生到義務教育年齡的無落差計畫,以配合嬰幼兒的發展需要。
(十四)1991年:公法102-119
1991年公法102-119修正公法99-457的H部分,修改了嬰兒部分並說明服務的提供方式。此法案規定當特殊嬰幼兒即將屆滿3歲時,必須開始轉銜服務計畫,在家長的同意下,將特殊幼兒由目前接受H部分經費補助的服務機構,順利地銜接到以B部分經費為主的服務機構或教育當局。此法案也賦予家長更多權益,只要家長認為他們的權益受損,他們可以拒絕任何的服務提供或轉銜要求。最後此法案也規定州政府必須保證少數民族、低收入戶家庭和高危險群的兒童,都能接受到沒有文化歧視的服務,而且是在學區附近接受服務(Odom,2000;Peterson,1991)。
(十五)1994年:公法103-218
1994年修正通過的公法103-218(障礙者科技輔助修正法案;Technology-Related Assistance for Individuals with Disabilities Act Amendments)要求各州貫徹制度的改善,並擴充經費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