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前言
SOGO案迄今延燒10年,在經營權的你爭我奪下,將法律機制堪稱淋漓盡致的揮灑,然法律制度巧遇經營權之際,制度面成為利用工具,妥適與否,或許在商業考量下有各取所需的巧思,但法律終應中性存在,如何讓雙方劍拔弩張之際,法律制度如何制度完善、維持不偏頗的淡然,將是本篇行文之重。
貳、案例事實
一、 前情提要 :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太平洋崇光百貨)係由日本株式會社崇光國際開發(透過台灣崇廣股份有限公司持股)和太平洋建設於1986年共同成立與經營,隔年才將百貨公司於現今復興南路和忠孝東路交叉口的太平洋SOGO忠孝館開幕。由於太平洋崇光百貨行銷成功、上下游廠商與各方通路完善,遂造就百貨業奇蹟,尤其是週年慶期間新商品與折扣的交互作用下,更有鉅額資金流入,在太平洋建設集團因景氣下滑而財務狀況不佳時,儼然成為太平洋建設集團下最重要的金錢來源,也是日後各家人馬覬覦的原因。
然而,太平洋建設集團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因大環境與長年的經營問題,財務問題早已漸漸顯露。2001年間,長期合作的日本SOGO集團亦陷入財務危機,其為求取資金,於是要求太平洋建設公司出資買回其早年投資之股份。太平洋建設集團便以其下太貿實業之名義出資並取得持股,未料該股款債務因為過於龐大,讓此出資更成為太平洋建設集團財務危機之遠因。
福無雙至、禍不單行,同年9月,一場襲擊台灣北部造成嚴重災情的納莉風災,使太平洋建設集團旗下之太平洋崇光百貨短期間因水患無法正常營運,太平洋建設集團賴以為生的資金活水頓時中斷,短期數億資金缺口出現,金流與物流停滯。銀行團對此畏懼開始抽銀根,使太平洋建設集團信用更為緊縮,加深營運困難,至此,已因財務困窘多時的章家,為徹底解決財務問題,開始計畫向外求援。
同時間,為免早已陷入財務困窘的太平洋建設集團與太平洋建設經營不善的息曝光,章家長期利用太平洋崇光百貨無息提供太平洋建設公司資金以供週轉,且由於為母子公司間之借貸,為避免債權銀行與投資大眾知悉,其等於財務報表上為虛偽記載,以求能順利繼續取得可能之外界資金。
李恆隆之政商關係良好,又曾與章家因SOGO敦南店取得土地一事合作過,因此2001年10月間,由李恆隆的主動提供協助和引見政府高層下,太平洋建設集團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的財務問題暫時獲得紓緩,但卻終未徹底解決。由於李恆隆有效地暫時解決資金短缺問題,使章家對其更為信任,而後再透過李恆隆介紹,認識林華德等人並提供協助。
林華德擁有金融方面的長才,又為李恆隆所介紹,自受章家高度信任,在經過林華德和其弟子賴永吉的診斷,林華德提出「企業分割、獲取資金」的方案,以求完全解決太平洋建設集團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之財務問題。換言之,為免太平洋建設集團及太平洋建設公司沈重的負債及財務問題拖垮體質健全的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應切割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的連結,再另找尋新的來源注入新的資金,使太平洋建設集團和太平洋建設公司得取得新挹注的資金解決財務問題。
企業分割方面,林華德等人以太平洋建設公司轉投資成立,資本額僅新台幣100萬元之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簡稱為太平洋流通)作為切割平台。第一步由太平洋建設公司與章家將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在外之股票賣回給太平洋流通;第二步則由太平洋崇光百貨全部出資增資太平洋流通資本額至1000萬元,以使債權銀行能支持接下來的切割計畫;第三步即將太平洋流通股權全部信託林華德處理,期能順利向太平洋崇光百貨之債權銀行爭取貸款展期。
獲取資金方面,太平洋建設公司一方面藉由上述的股權交易取得資金;二方面,將太平洋建設公司原持有之太平洋中國控股有限公司股權、太平洋崇光百貨大樓(亦即太百公司忠孝本館大樓)建物及地上權及太百公司全部股權等資產,一共作價新臺幣(以下均同)120億元,以買賣為名義,分別售予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及太平洋流通公司,取得價金。
2002年7月底、8月初,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與太平洋建設公司雖然在財務上已切割,且太平洋建設集團等債務問題得到紓緩,但對章家而言,最重要的是太平洋建設集團與太平洋建設公司尚未取得資金挹注,長年的財務問題無法終於解決,因此章家再次向外尋求援助。當時,寒舍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蔡辰洋與美商仙妮蕾德集團負責人陳德福有意將觸角延伸至百貨業,雙方遂共同簽訂交易備忘錄,約定由仙妮集團以54億元向太平洋流通收購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股份及其他旗下公司之股權,再由寒舍公司以46億元購買太平洋崇光百貨大樓建物及地上權,並同意於此交易完成後即放棄太平洋崇光百貨對太平洋建設集團之全部債權,就此徹底解決太平洋建設集團與太平洋建設公司之財務問題。然而上述協議未能實行,蓋章家已將太平洋崇光百貨和太平洋流通控制權交由林華德、李恆隆等人,因此實際上交易應由其向林華德等人洽談,惟太平洋崇光百貨與太平洋流通以高層介入之說或其他各種理由百般推阻,至雙方無法順利合作。
2002年8月中至9月底,林華德、李恆隆等人用計使章家退出經營團隊,並積極讓遠東集團入主太百公司。首先,林華德、賴永吉和李恆隆等以召開太平洋流通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通過太平洋流通增資議案,賴永吉並未經太平洋崇光百貨董事會同意,以太平洋崇光百貨董事長身分代表太平洋崇光百貨放棄增資時股東的優先承購權;接著,遠東集團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太百公司所發行之1億股新股,在短時間內將10億元資金全數到位,取得太平洋流通公司99%以上之股權,掌握太平洋流通經營權,更間接實質控制太平洋崇光百貨。
2002年10月,太平洋流通持有之太平洋崇光百貨股票因擔保太平洋建設對現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之8億元貸款,尚質押在富邦銀行,而該筆貸款即將到期,因而李恆隆等人以前開太平洋流通增資款項中之8億元,以股票質押擔保物提供人即太平洋流通名義,代太平洋建設清償積欠富邦銀行之債務,以免太平洋崇光百貨股權和經營權因質押和拍賣易手。
資料來源:東吳大學法律學系碩士在職專班財經法學組陳錦媛、陳婉玲書面報告。
二、 一線曙光
往後漫漫十年,相關所涉判決、裁定難以數計,最終在近期,纏鬥許久的混沌,似乎出現些許曙光,2012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33號,由李恆隆申請太平洋流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件,終受法院所允,以陳榮傳、王弓、簡敏秋為臨時管理人 ,該臨時管理人之裁定,似替太平洋流通公司管理權動盪之狀,將角力長達10年的抗戰,出現一線屬光。
而到了2013年1月3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子公司太平洋流通公告 ,「就本公司之子公司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流公司)先前遭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一事,臺灣高等法院公告最新確定裁定,太流公司並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臨時管理人已遭解任。此一裁定依法業已最終確定,不得再行抗告。太流公司目前既已無臨時管理人存在,依法即應回歸公司治理常軌,繼續正常運作。就太流公司之股權相關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早已做出的97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遠東集團增資太流公司40億元,並未涉犯任何偽造文書相關罪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亦於日前(101年11月29日)作成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認定經濟部撤銷遠東集團對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之行政處分,係屬違法,經濟部應回復遠東集團之增資登記;現臺灣高等法院亦透過此一最終裁定,更明確肯定太流公司不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籲請政府主管機關依法行政,切勿堅持已遭法院否定之錯誤見解、繼續對抗法院,使本件爭議和平落幕,以確保社會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繁榮,並維護人民之正當、合法權益。」,
公告中所提2012年1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係撤銷經濟部於2010年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即恢復太平洋流通原於經濟部於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函核准增資、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董事變更登記之資本總額變更為40億1,000 萬元、實收資本總額變更為10億1,000 萬元,該判決略以:「(二)按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要件,須以「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為前提,本件臺灣高等法院○○○度○○○○○第○號刑事判決主文為「○○○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即認○○○犯有刑法第21刑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罪,然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條文義既僅載明「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字樣,尚非記載「犯刑法第15章之偽造文書印文罪,經裁判確定」,則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條之「偽造、變造文書」,即不得擴大解釋為包含刑法第213 條至215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業務登載不實」及第21「條之「行使罪」之部分…
三、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被告有撤銷登記與否之裁量權,原處分未考量「犯罪主體○○○非負責人」及「共犯(李恆隆、○○○)未經刑事判決確定」之情事,雖無違誤,但原處分是否妥當,訴願決定未實體審理,則有違誤,訴願決定應予撤銷…
四、若撤銷原處分,原告有回復增資登記之可能性及法律依據…
(二)惟查○○○雖經有罪判決確定,但所犯者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偽造、變造文書」之罪,並不在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應撤銷「公司相關登記」之範圍,已如前述;況系爭登記項目本已登記,嗣遭原處分撤銷,若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系爭登記項目只是「回復到原已登記」之狀態,並非重新申請、重新登記,自無參加人李恆隆所述公務人員涉犯刑法第2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亦無所謂「無有效之增資,無從重新登記」之問題,參加人李恆隆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非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由此看來,曙光乍現,是否代表案開之黎明將至,吾人拭目以待。
參、法律爭點與分析
一、 本案重要裁判列表:
資料來源:作者自行整理
二、 臨時管理人:
臨時管理人係公司法於2001年11月12日修正之際,係參酌非訟事件法第64條之規定,增訂第208 之1 條:「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
其立法理由則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本條。」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上開條文規定;而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第一項)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第二項)第一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之意見。(第三項)第一項事件之裁定,應附理由。(第四項)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時,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第五項)」為公司運用臨時管理人之法源依據。
近年來,由上圖數據足見,臨時管理人於實務運用上漸受重視,其理論基礎之重要性,亦隨之攀升。由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觀之,臨時管理人需具備二要件,一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二為「公司有受損害之虞」。
臨時管理人於企業爭奪時之樣態多元,實際之運用,卻治絲益棼。以經營權之積極衝突而言,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字第9號 ,金鼎證券選出兩組董監之際,法院則以對資本市場造成影響、對金鼎證券及公益有急迫之危害,而准予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相較之下,然於董事長不召開董事會而聲請選任之消極衝突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47號裁定 卻為裁駁之決定,毋寧說,法院在臨時管理人之運用,彈性與空間之標準,讓人難理頭緒。
(一) 臨時管理人之判準與本案之適用
臨時管理人成為企業經營權爭奪之強弩,並不罕見,本案雙方亦欲藉由臨時管理人之制度,替僵持不下之太平洋流通經營權尋求解套之方,如先有20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字第183號,法院以董事仍於行使職權中,無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予以駁回。
然,太平洋流通因經營權始終爭議不斷,於2011年9月30日,董監任其因期滿未改選而依公司法第195條而受經濟部商業司認定現任董間當然解任。於2012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字第333號,由李恆隆申請太平洋流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則終受法院所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