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行人序
近年來,台灣公司法、證券交易法、銀行法、信託法等財經法律之立法與修正,紛紛承襲或借鏡英美制度,相關司法實務判決援為論述,亦不乏其例。
台灣公司法於2011年11月12日修正第23條第1項,明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課予公司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引發學說上與實務上「同質論」與「異質論」之探討,忠實義務包括忠誠義務與注意義務,究竟是董事、監察人等負責人在公司法中相較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另項特別規定,或是原有委任關係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再宣誓?又所謂「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是否即係忠誠義務之概括規定?抑有進者,忠誠義務是否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信託法並未明定受託人應對受益人負忠誠義務,受託人究竟有無忠誠義務?又受僱人對僱用人是否應盡忠誠義務?何種法律關係始有忠誠義務之適用?律師法第23條、會計師法第41條等規定是否分別課予律師、會計師忠誠義務?而遍查醫師法並無類似規定,是否醫師對病患不負忠誠義務?另律師、會計師與醫師等專業人員之執行業務,不依委任人指示,是否違反忠誠義務?此外,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忠實義務,係強制規定或任意規定?公司得否修訂章程排除其適用?或是由章程明定適用較低之注意標準?章程如此規定有無效力?其有效與無效之審認因素為何?凡此諸多問題,均有待探索。
誠如美國前聯邦最高法院大法官William J. Brennan,1942年在SEC v. Chenery Corp. 一案判決指明:「指出某人為受任人,只不過是一個案件分析的開始而已;它只為接下來的一連串待詢問之事項定出進一步的調查方向。如:受任人是受誰委託?受任人負有何種義務?受任人在哪些方面沒有履行其義務?違反義務之效果又是如何?」等語,可知忠實義務尚仍進化中,其界限及規範法律,有待法院於個案釐清,我國之引進忠實義務概念,如何適用,始能融入原有法制體系,尤值思考。
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自韓效忠董事長於1990年捐獻設立以來,一直關心社會教育,以期國民智識水準之提昇,因國民智識苟不增進,一切建設盡成逐末;本原不立,創造適足以資弊,是以投入資源,從事奠基工作,此應為各界所查知。韓董事長不幸於去年謝世,生前囑咐個人依循原有路徑繼續努力。個人秉持所學,遴選財經法名著翻譯,舉凡揚榷古今、品藻得失、持創見以定群議、證往哲以覺來彥之外國財經法著作,均得迻譯為中文,以求國人擴大專業知識與視野。
Tamar Frankel教授所著「忠實法」一書,窮波討源,從歷史切入,探究忠實義務之過去、現況與預測未來,其敘事說理翔明深切,鉤深致遠,足供處理首揭問題之參考,符合上開遴選標準。經商得牛津大學出版社授權後,邀請林鼎鈞、翁祖立二位律師與好友張家祥教授協助,參與翻譯與審定,不計名利,共同「戇猴搬石頭」,個人謹代表基金會表明謝忱,臨出版之際,爰綴數語,繫於篇首,應無乖於作者之意,唯有裨於國人之心。
喜瑪拉雅研究發展基金會
董事長 陳錦隆 敬上
201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