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序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進而論述,因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應受憲法第22條保護。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在於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之權利,具有在何範圍內、而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除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外,亦賦予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職是,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我國特制定個人資料保護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5條)。本書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內容,討論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議題,依序為總則、公務機關與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與個人資料、損害賠償、團體訴訟及罰則。
林洲富 謹序
2018年1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