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認識港口
1.1 國際及國內商港
臺灣的東海岸面向太平洋,有蘇澳及花蓮兩個國際商港;從臺灣東北角由西向南沿著臺灣海峽(Taiwan Strait),有基隆、臺北、臺中、安平及高雄等五個國際商港;另有澎湖港(馬公及龍門尖山碼頭區)及嘉義布袋兩個國內商港。
福建省金門縣金門國內商港為一港三港區,包括位於大金門島東南側之料羅港區、西側之水頭港區,以及位於小金門島之九宮港區。另福建省政府並將馬祖福澳港(包括南竿福澳、北竿白沙、西莒青帆、東莒猛澳及東引中柱等五座碼頭 )指定為國內商港。
商港是有許多公私部門協力進行運作,港口是接納從國內外各型船舶來本國,服務客貨進行裝卸作業,船舶進出港需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船舶需要引水人引航進港口航道及碼頭,而位於港口的燈塔指引船舶航行方向,拖船協助船舶進行調整水面停泊方向及位置。
引水人(Harbor Pilot)是幹啥
引水人又俗稱港口領港,每一個港口有引水人辦事處,人員輪流當值負責引領船舶到、離港口時,常搭乘引水船在港口內外水域登輪,協助船長引領船舶,以維護在水道航行及安全泊靠商港的碼頭,因海上氣候瞬息萬變,引水人需有專業航海資格及資歷,工作是具專業、高風險及高報酬特性。
1.2 商港管理相關法令
商港法全文76條規定國際及國內商港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及建設部(將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商港之經營管理事項(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汙染防治、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及船舶理貨業之管理、海難救護、打撈管理及外國商船管制檢查、罰則)、國際及國內商港之管理機關(構)區別等。
1. 商港法(民國100年12月28日修訂全文公布,101年3月1日施行)
第1條 商港之規劃、建設、管理、經營、安全及汙染防治,依本法之規定。
第2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及建設部。
商港之經營及管理組織如下:
一、國際商港:由主管機關設國營事業機構經營及管理;管理事項涉及公權力部分,由交通及建設部航港局辦理。
二、國內商港:由航港局或行政院指定之機關經營及管理。
第3條 用詞定義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國際商港:指准許中華民國船舶及非中華民國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國內商港:指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主管機關特許或為避難得准其出入外,僅許中華民國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區域:指劃定商港界限以內之水域與為商港建設、開發及營運所必需之陸上地區。
五、商港設施:指在商港區域內,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服務旅客、港埠觀光、從事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之水面、陸上、海底及其他之一切有關設施。
六、專業區:指在商港區域內劃定範圍,供漁業、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區域。
七、商港管制區:指商港區域內由航港局劃定,人員及車輛進出須接受管制之區域。
八、船席:指碼頭、浮筒或其他繫船設施,供船舶停靠之水域。
九、錨地:指供船舶拋錨之水域。
十、危險物品:指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
十一、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港區域內利用管道以外方式,提供機具設備及勞務服務,完成船舶貨物裝卸、搬運工作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二、船舶理貨業:指經營船舶裝卸貨物之計數、點交、點收、看艙或貨物整理而受報酬之事業。
十三、商港經營事業機構:指依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由主管機關設置之國營事業機構。
第44條 第十五條至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條有關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妨害港區安全行為、港區汙染行為、妨礙商港設施、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之管理及船舶修理之管理等港務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2.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民國101年8月22日修正公布施行)
商港港務管理規則全文54條主要規定事項為:船舶入出港、船舶在港停泊及停航、港區安全及汙染防治(通則、危險物品之裝卸、遇難或避難船舶、船舶修理)等。
第1條 本規則依商港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
第2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棧埠作業機構:指經營船舶貨物裝卸、倉儲或服務旅客之公民營事業機構。
二、委託人:指委託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等。
3.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民國101年8月22日廢止)
商港棧埠管理規則全文121條雖已廢止,但因港口的棧埠為核心業務,原條文部分規定事項(棧埠裝卸及倉棧業務、公私事業機構經營棧設施、船舶貨物裝卸承攬業、拖駁船業、船舶理貨業、旅客服務業等)轉化至商港法、商港港務管理規則、交通部航港局另訂辦法及國營港務公司內部行政規章,作為管理公民營事業機構之依據。
第2條 商港之棧埠業務範圍如左:
一、裝卸業務。
二、倉棧業務。
三、拖、駁船業務。
四、船舶理貨業務。
五、旅客服務業務。
第3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一、棧埠設施:指商港設施中,有關貨物裝卸、倉儲、駁運作業及服務旅客之設施。
二、棧埠作業機構:指經營棧埠設施之公私事業機構。
三、委託人:委託商港棧埠作業機構作業之船舶所有人、運送人、貨物託運人或受貨人等。
四、危險物品:依聯合國國際海事組織所定國際海運危險品準則指定之物質。
4.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民國100年11月9日制定公布全文,101年3月1日施行)
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全文22條,係規定原臺灣四個港務局(基隆、臺中、高雄、花蓮)改組合併為政府獨資之國營港務公司及改制後國際商港之經營管理事項(含使用國有財產方式、現職人員留用及退休辦理方式等),原港務局航政管理事項則劃歸新設置之交通部航港局。
第1條 交通及建設部為經營商港,設國營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務公司),其設置依本條例之規定。
港務公司由政府獨資經營。
第2條 港務公司業務範圍如下:
一、商港區域之規劃、建設及經營管理。
二、商港區域海運運輸關聯服務之經營及提供。
三、自由貿易港區之開發及營運。
四、觀光遊憩之開發及經營。
五、投資、轉投資或經營國內、外相關事業。
六、其他交通及建設部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託及核准之事項。
第8條 港務公司需用之不動產,得由政府作價投資,或由航港局以出租、有償、設定地上權方式,提供港務公司開發、興建、營運及使用收益。屬於公共設施及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之動產及不動產,港務公司無償使用。
1.3 工業專用港
麥寮工業專用港,係位於雲林離島式基礎工業區之麥寮區,其中麥寮區之六輕計畫石化工業區係由台塑企業自行進行抽砂填海造地,而麥寮工業專用港(簡稱麥寮港)內之專用碼頭,則全為配合六輕計畫所興建;並提供該工業區內廠商使用。
和平工業專用港,位於花蓮縣秀林鄉和平工業區,為台灣水泥公司於和平地區三大投資案之一(水泥廠、電廠及港口)。工業專用港之設置目的乃係衡量工業區內興辦工業人之經營需要而規劃設置;依經濟部產業創新條例(民國99年5月12日制定公布)第57條「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工業區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之規定,工業專用港係提供工業區內各使用人依經營所需之專用目的使用,故工業專用港專供工業區內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用。
1.4 國際商港與工業專用港之比較
工業專用港的管理體制,依其經營管理業務內容可分為三部分,為無涉公權力之實際經營管理業務,由工業專用港公司負責,涉及政府公權力之執行部分則由經濟部工業局管理小組辦理,另航政、海關、港警、檢疫等行政管理業務則由相關機關配合執行。
表1 國際商港與工業專用港之比較
差異 國際商港 工業專用港
設置目的 以整體性海運貨運需求進行規劃 以服務特定工業區內廠商原物料及成品輸出入之用而設立
服務對象 不特定服務對象之公共事業 為特定服務對象之公共事業
建港或投資之法源依據 商港法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產業創新條例
投資模式 依商港法:以約定方式興建或租貸經營;依促參法: BOT模式 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一定期限之營運權及產權移轉機制之 BOT模式
管理體制 港務公司負責國際商港之經營管理,航管局航務中心負責港務行政及航政監理等業務 經營管理、港務行政及航政監理分別由民營事業、工業局工業專用港管理小組及航管局負責
1.5 工業專用港相關法令
1.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民國99年5月12日廢止)
第39條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不得供該工業區專用目的以外之使用。
2. 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經營管理辦法(民國99年12月27日廢止)
第3條 名詞定義
工業專用港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港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
3. 產業創新條例(民國99年5月12日制定公布)
第十章,工業專用港及工業專用碼頭之設置管理
4. 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規劃興建經營管理辦法(民國99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
第1條 本辦法依產業創新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 名詞定義
本辦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工業專用港:指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供該產業園區內使用之港埠設施。
二、工業專用碼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自行興建及經營管理,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公民營事業投資興建及經營管理,供該產業園區內使用之碼頭設施。
三、專用碼頭: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由產業園區內興辦工業人於承租之工業專用港內碼頭用地興建及自行使用之碼頭設施。
四、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區域:指劃定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界限以內之水域及為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開發、建設、經營與管理所必需之陸域。